面對我國公務腐敗的嚴峻形勢和懲治腐敗的迫切需要,如何通過本罪(指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一引者注)解釋,加大打擊腐敗分子力度,是擺在學者們面前的新任務。」我國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最早出現於1988年1月2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中,當時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人,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沒收其財產的差額部分。」在此基礎上,1997—《刑法》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人,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2009年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簡稱《修七》)將該條文進一步修改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人,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該國家工作人員說明來源,不能說明來源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額特別巨大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該罪被認為是反腐倡廉的銳利武器,在查辦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中發揮了「兜底」的作用。但該條文自誕生以來就一直備受爭議,甚至被詬病為貪官們的「保護傘」「救生圈」「護身符」「免死牌」「安全島」,司法實踐中往往是因「拔出蘿蔔帶出泥」而尷尬地淪為其他罪名的附屬品。有人乾脆認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已走人了末路,應直接廢除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