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某甲利用其掌控之A、B、C三家公司及乙、丙、丁、戊等人名義連續數日高價買入某上市資產公司之股票,致使該公司之股票成交價、量呈現異常現象,股價由四十元上漲至七十元。問甲是否構成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責?甲則以:一、其係取得經營權為目的而購股,並無炒作意圖;二、該資產股曾於七十九年間出現每股最高價格三百四十元,且若考慮該公司所持土地之公允價值,則其股票每股價值應為約九十元,而甲之買進價格均遠低於九十元,故難指甲有高價買入之情事;三、其並無利用拉抬後之股票價格賣出系爭股票獲得鉅額利益;四、該股之價、量變化也無背離大盤及同類股股票之走勢等等,作為抗辯事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