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二五年修正,其中該法第三二條(舊法第三十條)刪除「加害人」,係為配合同法第十條(舊法第九條)對加害人定義之修正,而此修正係為避免望文生義,將加害人理解為民事上所有侵權行為人,故修正為「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然本法既已對「被保險人」加以定義,實無須再就「加害人」加以規範。本法所稱之「加害人」與其他民事上侵權行為人因汽車交通事故對被害人負有連帶賠償責任時,若保險人已給付保險金予被害人,被害人再向其他民事上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此時並無本法第三二條之適用,而應適用本法第三三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