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刑法參與的規範,在制度的選擇衡量上,可以採取單一型體制,亦即不區分正犯與共犯,將所有對於犯罪行為事實具有加功作用的人,一律視為刑法所要加以評價的行為人,在此種體例之下,犯罪行為事實的參與類型,僅有單一種型態的概念而已,在這樣的體例下,行為人就是刑法評價的對象,通常都是以「正犯」稱之,並無「共犯」的類型存在,或許在參與程度的差異上,可以有共犯概念的理解,但在單一體制下的共犯概念,僅是一種非核心參與型態的正犯概念而已;當然也可以採取參與型態區分的體制,亦即將不同的參與關係,應做概念與類型的差異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