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詆毀行為是市場經濟條件下,商事主體之間較為常見的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但由於商業詆毀行為的民事侵權屬性,民事救濟應當是權利救濟的首選,而行政權力的介入同樣必不可少,但應處於輔助和補充的地位。基於商譽侵權客體、內容等方面的特殊性,筆者不贊成在現有的智慧財產權權利體系之內另設商譽權,而應對我國現有《反不正當競爭法》中關於商業詆毀行為之規定加以完善。指出對於商業詆毀行為應確定不同於傳統四要件說的新的標準,並引入特殊的責任承擔方式以更有效的營造市場經濟條件下,平等有序的競爭秩序,保護商事主體的合法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