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WTO及其有關國際公約框架下,世界智慧財產權法有它的共同規則,但這種共同規劃並不是沒有彈性,沒有—定程度的選擇,不能談判,在許多方面它是與國內法相妥協的產物。智慧財產權制度是經濟與科技強國的制度,它既是工業化國家極力推行的結果,也是發展中國家謀求科技進步、經濟發展的使然。它體現了一個國家進行現代化的決心和意志。但保護自己的權利與保護別人的權利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其中必須有某種互惠機制,這種互惠不僅僅在享受到某種權利所帶來的福利與樂趣上,而且也體現在對自己科技和社會的潛在發展影響上,因此,這種強國的法律,對發展中國家來說,就有一個採用的程度問題,特別是生命形式的智慧財產權,如把握不好,在一定時期內可能會產生一系列社會衝突。國際智慧財產權法律制度的引進與採用,均需要與一國社會、經濟和科技發展相適應,它需要過渡、鋪墊、折中和妥協。因此國家對其所參加或引進採用的生命形式智慧財產權制度就有一個選擇和談判過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