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人格權力法在我國已經提上議事日程,但如何克服具體人格權規則因涵攝能力不足導致個體人格利益無法在法律上獲得充分救濟這一難題,在我國法律實戰中仍存在較大問題。對此,德國最高法院通過法律續造發展出的一般人格權規則,儘管因其所要調整處理的人格利益的多樣性而存在內在緊張,然由於他的賴以確立的基本價值以及相應外部規則的巧妙設計,使得這種內在的緊張得以消彌。而同樣是司法實踐的產物,我國侵權法中的作為一般人格權的人格尊嚴權,卻因賴以確立的基本價值本身存在的缺陷以及外部適用規範的不完善,而使得補充具體人格權規則涵攝能力不足這種規則確立時所預設的目的無法得到實現。這也決定了該規則在嗣後立法中被捨棄的命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