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囚犯待遇標準最低規範對於「在押或等候審訊的囚犯」列有一個專節規定,中心思想在於第84條:「未經判罪的囚犯視同無罪,並應受到如此待遇」。我國現行羈押法制定於民國35年,其間雖小有修正,但就整體架構卻不曾重新檢討。綜觀其內容,著重於對被告與受刑人相同的管理,處處充滿限制。鑑於矯正法制的老舊,法務部在過年前舉辦了一場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修正草案公聽會,將「監獄行刑法」與「羈押法」進行包裹修正。修法根據有罪推定原則?依法務部的說法,法務部長王清峰於去年底指示,要求修正包括羈押法的矯正法規,故修法小組對外宣稱全面體檢矯正法規,廣納各界意見,於羈押法部分對羈押被告訴訟權作最完善之設計,建構更周全之矯正法制,以保障人權。其所提出的羈押法修正草案中,引用了前述聯合國標準的第57及58條,做為修法原則;而就該法最核心的被告接見及通信部分,也做了大幅修正。但細讀修正內容,卻只是讓人搖頭嘆息。首先,羈押法的規範對象和受刑人就不相同。羈押中被告尚未判決確定,應受無罪推定原則的保障,那麼,對於無罪之人何來「矯正」?草案中所引的前開聯合國標準第57、58條,記載於特殊囚犯的「服刑中的囚犯」一節中,而依據該標準序言的說明,這部分的規定並不能適用於在押或等候審訊的囚犯。例外架空原則尤其是第58條謂,對於受刑人應加強教化,確保其重返社會時願意過守法自立之生活;但這規範的對象是「受刑人」而非被告,以此做為羈押法的立法目的,無異於認定被告就是受刑人,必須施以教化使其更生,不過「礙於」尚未判決確定,只好為了訴訟進行給一些「方便」。連立法目的都搞錯,修正內容如何令人信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