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期思潮的遺毒。例如第30條的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第31條的妨害集會遊行等行為,在普通刑法中均已有相關之處罰規定,不需另外規定。而且,特別刑法的不當擴大與濫用,乃係我國在動員戡亂時期之畸型產物,於當今民主憲政體制中自不應繼續存在。(八)執法人貝有主動表明身分的義務為便於人民於集會遊行時,得請求國家履行各種保障的相關義務,並利於人民在公務員違反義務時,得以尋求有效之事後救濟,修正草案增訂了執法人員主動表明身分的義務。新增的規定除參酌德國集會遊行法第12條,要求現場指揮官必須主動表明身分以外,並規定其餘人員均應於胸前佩戴易於辨識其身分及姓名的名牌。現行警察職權行使法對於主動表明身分其資已有規定,但資際上,參與集會遊行者,由於警察所著制服並無明顯而清楚的身分標識,往往無從知悉貢施物理強制力的到底是誰,於事後當然更無法獲得有效救濟。因此這個規定的增訂即相當有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