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法治國的基本原則之一,就是國家行使公權力所作成的決定,須附具理由。理由的附具,除使作成決定之機關得以自我審查,並使不同政府部門得以相互監督、制衡外,更重要的是,公眾正是藉由個別決定所附具之理由,來監督政府所作所為的適法性及合理性。附具理由的要求,乃是法治國之治理;有別於極權國家「朕即天下」式統治的根本區別所在。正因此項根植於法治國理念核心而理所當然具有憲法位階之大原則(禁止恣意),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第97條規定,除未限制人民權利、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程序暨其他依法律規定無須記名理由之情形外,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附具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