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582號解釋前段謂:「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用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刊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厲,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枴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