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訴訟程序上,除非有充份的證據,否則不能判決被告為有罪。然而,證據之型態有別,其取得之方式亦有不同。物證、書證、證人之陳述、以及被告之自白等在一定條件下均為證據之一種。然而,刑事訴訟法特別就「被告之自白」規定必須「與事實相符」才能當作證據,因此,即使被告自白其為有罪,但卻沒有其他之證據足以證明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也絕不得為有罪,也絕不得為有罪之判決;而一般說來,在所謂的「其他之證據」中,就「物證」、「書證」的取得而論,如非被告或其他關係人「主動提出」,即必有賴於公權力機關之「搜索及扣押」。由於被告將對自己不利之證據主動提出的機會並不大,因此,搜索及扣押即具備高度之重要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