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行政犯是刑事法學用以指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處以刑事罰之犯罪行為,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不宜以行政犯一詞稱之。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是否得以刑罰手段制裁?大法官向來僅以「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帶過,而完全委由立法者決定,造成我國目前行政法規中刑罰之濫用。本文試從刑事法學的法益保護觀點,提供一套客觀可行的界限審查標準,俾供立法者與司法者參考,期能導正我國目前行政刑法的濫用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