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一一條規定,動產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動產所有權人因此被犧牲而喪失對動產所有權,但此為添附制度為維護物整體經濟效益之社會利益所不得不然,但為補償動產所有權人之犧牲,第八一六條同時規定動產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因此,動產與不動產之附合,不但關乎社會利益之維護或個人權利之保護的價值取捨,更同時涉及了物權法上之物權變動與債法上之利益返還,所引發問題絕非單純。故本文即就民法第八一一條所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人因附合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要件及效力,分析並予檢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