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金融機構進行的交易除了公司和機構外,大部分是個人交易者,他們的交易量在整個金融交易量中並不占多數,但他們在金融交易中因信息不對稱可能發生許多爭議,如果都將他們的行為視為商法行為,按商法調整時就可能忽視個體消費者的利益,按照商法效率優先的原則裁判爭議實際上是有利於金融機構而或多或少損害個體交易者的利益的。有鑑於此,人們要求在金融交易中也要有實質上的 公平,而不僅僅是形式上的公平。借鑒普通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消費者的界定,凡是在金融交易中處於信息不對稱的個人交易者都可列入消費者之列,對個人與金融機構的交易行為也應當有專門的法律加以調整,對不同的金融交易行為應實行分類監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