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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共用部分登記為專用部分之效果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五八四號民事判決評釋
作者 謝在全
中文摘要
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各有一定之分際及功能。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一部必須具有獨立性,方屬專有部分,始得成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而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具有使該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成為獨立物之重要功能,若欠缺共用部分,必將使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無存立之可能,故共用部分不得變更為專有部分。又若屬專有部分,因已具獨立性之成立要件,本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七八七條規定之必要,至如將共用部分誤為專有部分,辦理區分所權之登記者,因非立法者之疏忽,發生法律漏洞,更無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起訖頁 256-265
關鍵詞 法定共用部分登記專用部分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地下室法定停車空間獨立性市場性過度偏向相鄰關係通行權通行之直接性民法第799條民法第773條民法第66條民法第811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84號判決
刊名 月旦法學雜誌  
期數 200810 (161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並不變動「罪數」,而是變動「罪名數」
該期刊-下一篇 不自證己罪於非刑事程序之前置效力評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九號判決及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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