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訴訟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大都將我國《民訴法》第56條第3款新增的制度稱為”第三人撤銷訴訟”。實際上,其與我國臺灣地區的”第三人撤銷訴訟”和法國的”第三人異議”在立法體例、立法理由、原告範圍、起訴之前提條件、訴訟物件及訴訟目的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同時,其與我國的”執行標的異議之訴”在適用場域、適格當事人、異議事由、起訴條件、管轄法院及裁判內容等方面也有著明顯區別。鑒此,從條文間的邏輯關係出發,並運用文本解釋方法和語義分析方法,宜將我國《民訴法》第56條第3款確立的該項制度之概念界定為訴訟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非第三人撤銷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