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在“一般規定”的第10條確立了外國法查明規則,反映了外國法查明問題在國際私法中的基礎性地位。第10條區分了兩種不同情形下的法官查明模式和當事人查明模式,但法官查明模式實際上成了基本模式。第10條成功消除了之前司法解釋在外國法查明責任分配上的不確定和模糊的狀態,同時又捍衛了法官對當事人提供的外國法信息的最終決定權。但第10條機械地從法系觀念和一般訴訟模式出發,抱持濃厚的立法家父主義心態,違背了我國長期通行的司法實踐,而且忽略了法院、仲裁機構和行政機關這三者在查明外國法問題上的根本差異。未來發展應以現實國情為基點,確立當事人查明模式為基本模式,法官應享有自由裁量權,必要時可以主動逾越當事人所提供的外國法的信息範圍,並對外國法的內容和解釋擁有最終決定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