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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依據本項規定,國家賠償之方法,以金錢賠償為原則,以回復原狀為例外。以「金錢賠償」為原則,係取其簡便易行。另學說上有謂,國家賠償係由國家代位行為之公務員負責;因而此一責任的內涵係基於「公務員個人地位」所負之賠償責任。以違法行政處分造成損害事件而言,公務員個人無權撤銷或廢止該行政處分,因而國家代位公務員個人履行賠償責任時,亦同受此一限制1。本文認為此說並不可採。首先,此說是建立在「代位責任論」之上,而本文認為當今之國家賠償制度應係建立在「國家自己責任論」之上(詳請敬待第六講)。其次,此說似將「違法行政處分的撤銷」、「補發被撤銷之營業執照」或「補發被吊銷之駕照」等視為國賠法上之「回復原狀」措施,並認為此訴求不屬於「民事法院2」之審判權。但本文認為,「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等並不屬於「國賠請求權」(第二次權利保護)內涵;而是屬於「權利侵害排除請求權」(第一次權利保護)的內涵3。換言之,「被害人於國賠程序中不得請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的根本的原因不在於民事法院對此欠缺審判權,而係因「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並非國家賠償之手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