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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行為與免責事由間之規範,本僅於保險法第一九條第三項對於被保險人「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時方有其適用。至於涉及財產保險關於保險人之免責事由則僅於保險法第二九條第二項但書規範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為保險人得主張免責之事由。因此如涉及責任保險人之免責事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亦僅於被保險人為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方得主張不負保險責任。進言之,責任保險人免責事由主要乃以被保險人之行為為主要規範對象,至於被害人或權利人之故意行為實非保險人所得主張之免責事由。惟於本案情形中,爭點即在於受害人之酗酒駕車等行為當即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罪行為,並為保險人得據以主張免責之事由。而如為未投保車輛時,特別補償基金是否亦得依同條規定主張免責,而產生適用上疑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