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創制」與「複決」,在我國憲法分別規定於第十七條(人民權利)、第一三六條(第十二章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以及國民大會、修憲、變更領土範圍等處。如果再結合憲法第二條的「國民主權」與第一條「民主共和國」,應可導出:一、公投(創制、複決)既是人民的基本「權利」,同時也是人民作為主權者所行使的「權力」,應受到最高度的保障。二、公投本就作為代議決策程序外的另一種「人民直接立法」方式,因此代議部門對「人民發動公投」的任何限制,都應受嚴格司法審查。三、憲法第一三六條明定「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兼具「憲法委託」及「法律保留」,顯示公投有賴立法者創設一套制度予以落實。因此,相關立法若未直接限制「人民發動公投」,釋憲機關應尊重立法之形成自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