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關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民法第一九七條固設有規定然則此項規定主要係針對一次性侵害,損害通常同時產生的傳統侵權行為而設。時至今日,繼續進行之侵權行為及損害須累積相當時間後才開始出現之現象不在少數,如果仍依傳統見解,請求權人極可能未能行使權利,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消滅時效,對請求權人殊不公平。因此,關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知有損害」,應指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至於十年長期消滅時效所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應解為「損害發生時」為當,蓋此時加害人之行為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才能期待請求權人應及時行使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