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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賄賂罪職務行為之再探討--以民意代表受賄事例為中心
作者 許恒達
中文摘要
我國刑事法處罰公務員受賄行為,相關明文散見於刑法與貪污治罪條例之中,而貪污治罪條例因刑責較重,早已成為公務員受賄行為事實上適用的條文。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的規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即構成違背職務的受賄罪,相對而言,即使公務員未違背職務,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仍成立職務行為受賄罪。雖然規範疊床架屋,但至少從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相關構成要件中可以讀到,任何公務員均不得將其和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與他人交易,否則勢將造成國家機能本身的干擾。
起訖頁 68-97
刊名 檢察新論  
期數 201501 (17期)
出版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該期刊-上一篇 刑法公務員定義在實務適用之若干問題
該期刊-下一篇 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實務檢討──兼論民意代表職務收賄之可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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