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發生於九十五年證交法修正前,當應適用舊法之規定,惟九十五年增訂之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是否對上述條文解釋造成影響?最高法院提出「法律續造」理論,於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時,援引上開新法第20條之1規定趣旨及民法第1條規定,將發行證券公司(發行人)負責人,包括:董事長、總經理與公司法第8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均涵攝在該條第3項所規定之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並就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其中關於董事長、總經理部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失主義),課其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惟法院仍應特別考慮新法的妥適性、新法的規定對於受舊法規範的當事人是否有期待可能等因素。故依法律續造,對於本案財報不實之責任主觀要件作出之認定,應有再斟酌之空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