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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金融人與法律人聯手打亞洲盃,方為正途!
作者 張熙懷
中文摘要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同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在上開條文通過並施行之後,似乎更加彰顯我國對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貫徹,更有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對人權保障大步邁進之感。
起訖頁 8-9
刊名 檢協會訊  
期數 201412 (108期)
出版單位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檢察官協會
該期刊-上一篇 談最高法院就若干重要刑法概念之新詮釋
該期刊-下一篇 辯護人全盤否定證據能力之妥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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