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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合論爭議問題:第一講數罪併罰之更定期刑問題
作者 柯耀程
中文摘要
甲犯竊盜、搶奪、妨害自由及詐欺等四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終結,各罪均屬成立,各依刑法第三二條竊盜罪處十個月有期徒刑、第三二五條搶奪罪處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第三二條妨害自由罪處一年有期徒刑、第三三九條詐欺罪處一年二個月有期徒刑。如甲所犯之罪,均是裁判確定前所犯,則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應為併合處刑,亦即必須將各罪所宣告之刑,依第五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若甲所犯之罪非屬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則應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依併合處罰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再與裁判確定後之罪刑,累計刑度接續執行。惟當數罪皆屬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時,因程序進行與處理的關係差異,併合處刑的方式與法律效應也有所不同,其可能發生的基礎情狀,有以下三種:一、所犯數罪均在同一程序中處理,亦即甲所犯之數罪,法院於同一刑事程序中合併審判,且各罪均同時確定,則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的方式為何?二、所犯數罪雖在同一程序處理,但因對各罪的上訴關係,而導致數罪中有部分之罪於一審確定,而部分於二審(乃至三審)確定時,因不同審級的確定,對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如何處理?三、甲所犯之數罪分別由不同程序審判,如甲所犯四罪,分別由A、B二法院各審理二罪,待程序終結時,乃形成有二裁判的情形,其併合處罰時,應如何定應執行之刑?
起訖頁 54-62
關鍵詞 競合論數罪併罰更定期刑
刊名 月旦法學教室  
期數 200711 (61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民事訴訟法:第一講假處分程序(上)
該期刊-下一篇 國際人權法:第四講台灣與國際人權條約—開始接觸,尚未完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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