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企業會計現代化法》將“風險管理體系”概念引入《商法典》和《股份法》等多項商事規範中。此概念的引入進一步充實了風險管理和風險報告方面法律規範的內容。它一方面給《企業狀況報告》、審計人員的工作以及監事會(審計委員會)的監督範圍提出新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拓寬了董事會所肩負的《股份法》上的建立預警機制的義務範圍。其涉及的董事會對是否建立風險管理體系的決定權以及對監事會監督職責的擴充和信息權的保障,對完善我國監事會制度具有極高的借鑒意義,並在一定程度上證明將風險管理體系的概念引入我國未來公司法規範的必要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