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財產罪中的重複取得行為,我國刑法理論通常將其作為不可罰的事後行為來處理,這實際上屬於競合論解決法。由於該解決方案既無法與取得罪中所說的取得的本來含義相協調,又會導致對幫助銷贓的行為定性不當,作為其理論根基的表現理論本身也存在著重大缺陷,因此其存在的合理性值得懷疑。與此相反,構成要件解決法可以較為妥善地解決上述問題,具有更大的合理性,因而值得提倡。根據構成要件解決法,重複取得行為並不具備取得罪的構成要件符合性。當具備構成要件符合性的取得行為由於實體或程序上的原因不能被處罰時,事後的重複取得行為不能被單獨加以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