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台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專就有價證券之準據法為規定。有價證券種類繁多,應基其特性,而有不同考量。票據與股票同屬重要之有價證券,然台灣現行涉民卻缺乏完整之規定。票據貴乎流通,又因票據債務人皆負擔保付款之責,因此有關票據債務人,其義務內容之決定究應採分割方式而分別認定,或可考慮以單一連繫因素貫穿所有票據關係,應有所決定。此外,似乎應排除當事人自治原則之適用。股票之移轉,其形式與實質要件似仍應以公司所準據設立之本國公司法規定為主,方合本旨。至於股票於流通市場交易者,則應另有規範以促進國際資本之流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