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責任”1794年始創於普魯士邦,自19世紀初起先後被奧地利、德國、比利時、義大利、希臘、葡萄牙、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典所借鑒。《侵權責任法》第24條對此也有規定;它包括“監護人”“公平分擔損失”制度。目前,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民法室對後者所作的解釋,並不十分清晰。結合西歐和臺灣地區的立法經驗,“監護人”“公平分擔損失”制度的構成要件是:已具備一般侵權行為的客觀要件;由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無過錯能力而無過錯;受害人無過錯;監護人不承擔過錯推定責任;公平觀念要求行為人加以賠償(其中,行為人的經濟狀況須優于受害人的)。其法律後果是:法院斟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行為、受害人所受損害、雙方經濟狀況,判決行為人本人全部或一部賠償受害人的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失。它應類推適用達到同齡組人標準但未達到成年人標準的少年人。行為人的公平責任與監護人的無過錯責任並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