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國際投資仲裁實踐中,混合仲裁庭關注的焦點在於案件的法律基礎與自身管轄權,相反,很少關注案件的具體損害賠償問題。間接徵收的損害賠償多採取直接徵收損害賠償的“全有或全無”模式,但這種模式的運作將會過分保護外國投資者,為此,有必要對此模式進行破舊立新。首先,對於不構成間接徵收的東道國管制行為,東道國免於承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其次,當東道國行為構成間接徵收,則應區分間接徵接的合法性與否,並對合法/非法間接徵收適用不同賠償標準;再次,對於免於賠償性間接徵收而言,當東道國行為超過必要限度給投資者造成過分損害時,東道國需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最後,混合仲裁庭在確定間接徵收的賠償數額時,需考慮影響最終數額的相關因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