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一些國家由於徵收“暴利稅”而引發一系列重大投資爭端凸顯了投資條約實踐中妥善處理稅收措施問題重要性。當前,多數投資條約在處理稅收措施時採取“一般例外條款”模式。為更好地平衡維護東道國稅收主權、保護投資者權益及協調不同涉稅條約的不同需求,應該在“一般例外條款”模式基礎上建構“特定例外條款”模式。中國投資條約在處理稅收措施時採取的“一般肯定模式”不利於維護我國的稅收主權,過度抑制了我國政府的政策空間,與我國涉稅條約實踐不相協調甚至造成條約衝突,與當前國際投資條約實踐中日益重視平衡東道國主權權益與投資者私人權益的指導思想不相符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