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控制權”並非一個新生事物,既有貨物運輸公約和民間規則對之均有規定,儘管在細節上不盡相同。其本質是托運人在運輸合同下對貨物的處分權。《鹿特丹規則》首次以專章形式對貨物控制權作了較為完備的體系化構建,然而其制度內並無多大新意,很大程度上借鑒了CMR第12條和CIM1999第18、19條的規定。貨物控制權的制度價值重在確保不可轉讓運輸單証使用下貨方陣營多個主體針對貨物的各項權益安全、有序的實現,維護國際商貿,尤其是國際海運各環節的安全、高效和有序。我國《海商法》缺乏貨物控制權規定,《合同法》第308條的規定過於簡陋,我們應借鑒《鹿特丹規則》貨物控制權立法的積極成果,捨棄其部分不科學的規定,同時參照其他運輸公約相關規定,充實和完善我國貨物控制權規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