站在法院、檢察院、被害人和被不起訴人之不同立場,附條件不起訴實際上是一檢察院主導下的,基於”訴訟經濟”、”當事人化”、”再社會化”和”恢復性司法”等制度功能目標,圍繞法院同意、被害人同意和被不起訴人同意等幾個重要參數,四方程序主體地位的博弈過程。我國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在適用範圍層面,主體資格、案件類型和刑度要求三個方面的嚴苛限定,已使其沒有多少”生存空間”;在適用前提層面,除了恪守犯罪事實明確性原則外,單純的”有悔罪表現”,難以承載”回歸社會”和”回復損害”之功能目標;在程序地位層面,被害人之”事前聽取意見”和被不起訴人之”事後異權”,也不足以彰顯其程序主體地位,不利於程序功能目標的實現;在所附條件層面,基本上停留在”防免逃匿型”或是”便於偵查型”意義上,與制度功能目標相去甚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