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世紀的英國發生了內戰以及關於主權性質的持續爭論。英國的法律亦受此影響,在16世紀的最後25年,英國法即以一種更為複雜而條理化的民約法(civil law)復興的形式對天主教和中世紀精神進行反抗,一種普通法體系之外的司法裁判權開始浮出水面。傳統普通法顯然必須改變自己以應對新的國家和政治哲學的挑戰。普通法的司法經驗陳舊過時;其中存在著諸多技術累贅,因而運作遲緩;實際上,這種法律主要是中世紀的,就公法方面來說,法律家總是訴諸中世紀傳統,宜稱法律優越於國家。斯圖亞特王朝統治時期,關於國王特權的性質和範圍的爭論,提供了一個重新定義普通法哲學,以及準確劃分新舊法哲學的機會。新的法哲學以霍布斯為傑出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