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核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是人類法制史上的一個新的創造。他的出現不過是幾十年的歷史,真正意義上的歷史經驗總結也不過是在1991年,但1991年同時也是國家人權機構發展史的轉折點,再之後不久,依據”巴黎原則’建立的國家人權機構遍及世界各地。由於歷史、文化、經濟、政治和法律制度等背景的不同,使得國家人權機構在形式上不可能擁有統一的可以被任何國家套用的模式。相反,“巴黎原則”鼓勵準備設立國家人權機構的國家可以從本國的實際情況出發,依據“巴黎原則”所確立的各項原則,規劃和設計符合本國實際情況的國家人權機構。但不論怎樣,為了有效的履行依據“巴黎原則”所確立的權限和職責,聯合國等機構的專家學者在對時間深入考察和研究的基礎上,總結出了國家人權機構所應具備的一些基本特徵,亦即國家人權機構有效發揮作用的要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