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裁定裁定理由,採取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裁定之看法,認為國際合意管轄以併存之國際合意管轄為原則,因此有選定管轄之合意但有否排除管轄之合意不明時,應解為併存之國際合意管轄。本文先從國際合意管轄之功能與類型、效果及其分析、控制加以論述,並以之為基礎分析於有選定管轄之合意但有否排除管轄之合意不明之場合應解為排他之國際合意管轄,以免解為併存之國際合意管轄可能造成國際裁判管轄權之積極衝突,帶來時間浪費與成本花費,對最頻繁運用國際合意管轄制度之國際商業有所不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