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者,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追加,上訴人已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況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將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而原告於第二審始追加備位被告者,尤將影響備位被告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保障,雖應從嚴予以限制。惟倘第一審法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通知備位被告,該備位被告並於第一審為訴訟參加,因其程序權業受保障,且本即須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本訴訟裁判效力一定程度之拘束,則原告於第二審追加該備位被告,並不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且縱影響其審級利益,亦係第二審追加制度使然。至備位被告地位之不安定,於原審已就其為實體裁判後之程序安定性要求所吸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