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對於被監護人不法行為責任的理論基礎和正當根據,就是其能夠以最低的成本控制被監護人對於低三人的危險,並且充分保護受害人。以替代責任的嚴格意義上說,應首先確定被監護人責任,然後再轉移於監護人,以責任構成看,被監護人如果有責任能力的話,首先是要被責的。在我國,法理上無"責任能力"概念也就不存在對其責的問題。所以,我國法上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責任是廣義上的替代責任,而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替代責任。在責任的具體承擔上,大部分國家都規定(或者法律或者判例)監護人與被間呼人承擔連帶責任(無責任能力人除外)。在其他有責任的人不能賠償時,無責任能力的人如果有財產和其他經濟能力時,法官可根據衡平原則,讓其承擔賠償責任。《侵權責任法》第32條之官定也應作為衡平理解。即不是讓被監護人承擔責任,而是在監護人承擔責任的限度內由其財產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