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試圖檢視日本殖民時代台灣賣女為娼的現象,在不同的法律文化之間的經驗究竟如何匯流、融合,而傳統的家父長制,又如何被不同的國家機制重新轉化。文中除檢視相關法令架構的變動外,另藉由觀察行政(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的實踐,特別是透過覆審、高等法院判例、〈日治法院檔案〉中的公證書原本及民事判決原本,進一步呈現國家管制的不同面向。
清治時期,大清律例中雖明文禁止買賣子女,但並未有效阻擋社會中賣女為娼的情形。日治初期,統治者在統治上採取「舊慣溫存主義」,基本上承認台灣本島人的舊慣,故出現許多形式上是傳統契字、內容上卻融合日本時代新法律用語的賣女為自昌契約。但1910年起,司法機關開始以判決宣告此種契約,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行政部門此時亦承受來自歐美各圓禁止人口販運的國際壓力,進而著手改革公娼制度,並引入司法公證制度來保障姐妓的工作條件。
對比日本帝國本身在明治初期引入近代西方式的法律制度時,對於傳統賣女為娼的狀況,司法上則切割為從事性工作的僱傭契約與金錢的借貸契約,使其在契約自由、法律當事人形式平等的現代法律外衣下重新復活。並且,公娼登記時亦以家長同意為必要條件,實質上仍是由家長賣女從娼,此時的法律反而透過明文承認家父長的實質權力,強化了家父長對女兒的控制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