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修訂我國《行政訴訟法」時增加調解制度,目前已成為司法政策的要求和學界的共識。在此背景下,哪些行政案件可適用調解以及可採用哪些調解方法等乃是需要明確的重要問題之一。本文認為,根據法理基礎、實際需要以及可行性,我國行政訴訟調解的範圍可以概括為:群體性糾紛案件、存在自由裁量行為的案件、行政合同糾紛案件、直接或者間接涉及民事糾紛的行政確認和行政裁決案件、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案件、法律規定不明確或者法律規定與相關政策不統一的案件以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等共計十類;行政訴訟調解在調審關係的處理上,可選擇較有效率的全過程“調審合一”的模式;而在調解方法上,則應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採取找準問題調解、先協調後向被告提建議、內外配合進行調解和多層勸異等多種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