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不動產。我國物權法已將房屋拆遷納入到徵收制度之中。2011年1月21日,國務院公布實施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簡稱《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同時廢止了飽受爭議的《城市房屋拆遷條例》。新的條例湧現出了諸多亮點,如明確了徵收前提,界定了公共利益的外延,明確了補償範圍,統一公平補償標準,明確了司法強制,取消了行政強制拆遷。但是,對何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和如何“公平補償”的判斷權在行政機關,法院對徵收決定和補償決定無實質審查權情況下,需強制執行搬遷,會形成司法強制的悖論。在房屋徵收補償機制中,如何理順行政權與司法權之間的構架,加強司法介入監督,平衡司法審查權與司法強制權,防止行政強制權濫用,減少由此產生的拆遷矛盾,本案的處理引人深思。通過本案處理可以看出,當前司法介入房屋徵收補償有幾大困境,一是法院對徵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進行實質審查存在障礙;二是法院對補償協議的履行有審判權但對其合理性無審查權,三是法院對徵收補償決定沒有最終決定權但需由司法機關強制執行。究其原因主要在於法院僅有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權,對徵收補償是否符合條 件無實質審查權。實質上,房屋徵收工作的矛盾集中體現在利益衝突上,如果政府、開發商和被徵收人的利益平衡,房屋徵收工作將會順利得多。化解房屋徵收矛盾的關鍵是平衡各方利益,健全合理的補償安置機制。如果補償機制不合理,“公共利益”界定機制不明確,司法貿然介入房屋徵收補償糾紛,將會使被徵收人對房屋徵收的不滿轉嫁於法院,將嚴重影響法院形象,挑戰司法權威。配套機制完善後,司法作為維護社會正義的最後防線,必須要能對房屋徵收補償中的糾紛解決產生一錘定音的作用,如此,房屋徵收補償的糾紛解決機制方可納入法治軌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