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作者由兩則過期藥品之新聞事件談起,討論使用過期藥品之醫療行為與醫療人員是否應該承擔怎麼樣的刑事責任。依藥事法規定,所謂過期藥品即為「劣藥」(藥事法二一參照)。從法規範層面以觀,劣藥屬於受相當程度管制的藥品,倘若法律已經明訂不得任意調劑使用的話,醫師執意採取的用藥似乎即可被認定為不當醫療,該行為具違法性;但若僅就法規範層面來看並不能真正反應出用藥行為於刑事規範系統的實質意義,應再細緻考慮用藥行為本身之於犯罪評價體系中的屬性定位,以及病患同意實施醫療行為所產生的規範效果等問題。基此,作者嘗試將使用劣藥的問題一般化,僅就與藥物使用有直接關聯的(故意或過失)傷害罪作為討論基礎,再針對一般醫療實務上,劣藥使用與病患承諾範圍之效力等問題進行分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