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認為上開各案例最高法院均採取「紛爭關聯說」的見解,不僅比起第三說略顯保守、不能發揮紛爭解決一次性的機能,在設定「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要件且未明辨第二五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所指廣義原因事實和第二四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用以特定訴訟標的的狹義原因事實所應扮演的角色之下,實務見解只是讓許否追加的裁定在理由上似乎多了那麼一點形式上訴訟經濟的考量,實際的應用上還是多再請求權競合的情形,則結果與「原因事實同一說」可能根本沒有差別。而在〔案例一〕、〔案例二〕最高法院還苦力加上沒有必要的「無害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的重複評價之下,可能只是使得第二五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事由概念混淆、交互解釋,而何謂第二五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的「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將更難獲得釐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