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民事訴訟法第七七條之二規定之適用上,究竟何種情形是屬於第二項應「不併算其價額」之「附帶請求」?何種情形不屬之,而屬於第一項「價額合併計算」之主張「數項標的」?簡言之,「附帶請求」之範圍如何界定?
二、以一訴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或遷讓房屋,同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究竟應否併計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的標的價額?簡言之,此部分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屬於「附帶請求」?
三、如果爭點二之部分的主請求為「確認A物所有權存在」時,則損害賠償部分之「附帶請求」的價額計算,有無不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