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學者早已承認,在很大的範圍裡,基本權保障必須藉由程序形塑來達成。此外,在重要生活資源日漸短缺的社會,國家必須承擔分配與給付的任務;於此,同樣有必要藉助一定的程序,來劃定人與人之間的自由範圍、決定給付的分配方式。本文藉由觀察現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制、政府採購法制建構的,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擬議中的PFI(Private Finance Initiative)選商程序,嘗試指出,在經濟行政領域裡,為維護競爭者在程序上的平等地位,確保其實質上的平等競爭機會,應承認其享有「無歧視程序形成請求權」(Anspruch auf diskriminierungsfreie Verfahrensgestaltung);此一請求權之憲法基礎可求諸平等原則的要求。至於程序法藉以回應資源分配應具備合理性、切合事理之要求的共通性結構要素則包括:在程序的開端,應提供潛在有意願者必要的資訊;程序結束前,應使程序參與者獲悉意擬的分配決定;應備具透明的,足以提供井然有序之分配標準的選擇方案;最後,必須確保相關機關的中立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