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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舉證責任之分配(一)票據原因關係之舉證(上)
作者 吳光陸
中文摘要
"原告主張甲欠款未還,某日甲持被告簽發之受款人載為原告支票乙紙給原告以還債,並稱甲願代償,故支票以原告為受款人。屆期提示,支票退票未獲付款,為此行使追索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被告承認支票真正,但否認代償甲之債務,辯稱:(一)係甲表示原告願借錢給伊,乃簽發指明原告姓名之該紙支票交甲持向原告借錢。惟甲未用以借錢,反而無償交付原告,被告未收到借款,只好跳票。既然被告無為甲償債之意思,兩造間就該支票即無票據原因關係,原告應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二)支票乃屬無因證券,支票本身無法表彰票據原因關係。是以原告不能以持有該支票即謂兩造有代償關係存在。(三)原告既主張被告為代償而簽發該紙支票,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即須就代償一事負舉證責任。依上所述,兩造所不爭執者,係該紙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原告,由被告簽發,交由甲給原告,有爭執者,因兩造間為直接當事人,則被告以原因關係抗辯時,因被告主張為借貨,原告主張係代償,就此原因關係究為借貨或代償,應由何造舉證?"
起訖頁 48-49
關鍵詞 舉證責任
刊名 月旦法學雜誌  
期數 199704 (24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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