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以《唐律》的姦罪規定為主,探索唐代如何制定姦罪的刑罰規範。《唐律》對於姦罪的規定,主要依犯姦雙方之關係與身分,以良人、親屬、良賤、以及特殊身分等四種情況來論罪。姦罪犯行有和姦與強姦之別,和姦為男女同罰,強姦則只坐男性。這些基本原則已見於漢初的《二年律令》,顯示傳統法律中的姦罪觀念,在漢初時已具備了雛形。親屬與良賤方面,因為前代服紀的導入,《唐律》強化了尊卑觀念,而使得近親相姦與良賤相姦之罪刑,有了複雜化的傾向,並建立依親疏貴賤區分量刑輕重之原則。尊卑觀念強化之後,家父長地位得以確立,卻也使得女性、奴婢更加弱勢。因為強調家父長的權威,包括姦罪在內的眾多法條,均不利於女性。特殊身分如官員與僧道之犯姦,其刑則重於常人;唐代前期還曾經實行過將犯姦高官妻妾沒官的措施。其他如捉姦、殺死姦夫與本夫、拐逃,以及結婚、離婚等與姦罪有關條文方面,亦是在維護家父長權威的前提下論刑。對於和姦雙方皆為「相容隱親」的情況,《唐律》明定不得告捕;至於「非容隱親」,《唐律》亦暗示「不必告捕」。並且《唐律》所規定「違律為婚」的情況,顯示部分違法結婚之罪刑等同於犯姦。此外,《唐律》的姦罪對於特定職業或階級並未進行規範,所以尚不能稱作全面性的法律。姦罪對家內秩序的規範,亦因強調家父長的權威而存在不公之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