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我國刑法第二二七條以及德國刑法第一七六條文義形式觀之,刑法對於人民的性行為劃定了一條絕對的界限 ──不得對於一定年齡以下之人(兒童與青少年)為性行為。學說上對於此一嚴厲的禁止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向來有不同之解釋,從最早期保護性風俗、性道德,至現今主張的性自主、兒童與青少年性生活發展、兒童與青少年之整體發展保護……等,似乎仍未有定論,隨著保護法益的不同定義,本罪是否以實害或危險結果作為要件,亦可能有不同之詮釋。本文之探討重心在於,討論本罪之保護法益、分析本罪是否屬於抽象危險犯之規範,以及立法正當性與限縮可能性之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