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制定過程中,如何界定法律適用規則的效力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大陸法國家的一些約者受到英美法系訴訟制度的影響,主張法律適用規則是選擇性適用規範,除當事人主動要求適用外,不得由法官依職權主動予以適用。我國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要求法官必須依照中國法律適用規則的指定確定涉外民事法律關係的準據法。但在晚近的實踐中,我國法官經常採用類似於選擇性衝突法理論的做法。近年來的民事司法審判制度改革借鑒了西方國家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適當減少法官對審判程序的干預,擴大當事人對案件的自主權。本文認為,應構建一種當事人主義和法官釋明義務相結合的法律適用規則的適用模式,以完善我國的涉外民事審判制度。 |